《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 【城 市】:广东
  • 【颁发时间】:2012-9-27
  • 【发文字号】:
  • 【发文机构】: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 【实施日期】:2012-9-27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 别】:住房保障

法规内容

9月27 日至10月16日,市住房保障办就《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详见附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此稿是公开征求意见稿,待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再提交市政府审定)。

公示期间,市民可登录市国土房管局网站http://www.laho.gov.cn/阅 读《办法》全文,并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电话(工作日时间)或传真等方式向市住房保障办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市国土房管局11楼 综合处,邮编510030;电子邮箱:ggzlzf@126.com;传真:83191642;联系电话:83262785)。

市民群众在反映意见和建议时,可留下联系方式,市住房保障办将从中挑选代表参加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座谈会。

特此公告。

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和《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市辖十区范围内政府(含政府组建的住房保障投资公司,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等方式,以解决本市城镇户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主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的租金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筹集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供应对象,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区政府职责)

市政府统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对涉及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和监督。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机构、人员、经费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  (管理体制及职责)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负责组织和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格审核、房屋分配和后续监管等工作,指导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审查核实,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其住房困难状况审查核实。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人口计生、公安、税务、金融、监察、审计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租赁补贴计发、房源配租工作,会同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做好保障资格复核、资格年审、房屋使用后续监管、违规行为查处等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以需定供)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开展需求调查,按照“以需定供”原则,结合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房源筹集渠道)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租赁以及接管、盘活存量住房、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八条 (建设方式)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或结合“三旧”改造项目按需配建,配建的具体项目和比例在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和年度“三旧”改造实施计划中确定。

国土部门应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建设时序、配建方式、移交时间及方式、产权管理、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集中建设,与所在项目的商品住宅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管理,并向全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

第九条  (用地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所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安排,单列下达,实行“应保尽保”。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部门应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收回的闲置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条  (土地供应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经批准,住房保障部门可以试行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取得。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套的经营性设施,按本市土地出让金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户型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充分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项目内、外对市政道路、环卫设施、用电、给排水等基础设施的需求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所需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建配套项目(包括停车场)的种类、规模、标准,确定项目总投资以及需要投入城市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项目的总投资及配套时限需求,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公建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设计要求)

对于独立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在控制建筑密度,保证日照、通风、消防和绿地率的前提下,可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审批有关容积率规定的上限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设计必须按规划要求配置足够的配套和市政公共设施,比例应不小于住宅建筑面积的6%。经营性配套设施配建比例应不大于住宅建筑面积的6.5%,对周边地区配套设施缺乏且用地面积≤3公顷的地块,可以适当增加经营性配套设施比例。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保障)

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市重点项目管理,按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规定办理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严格按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项目实行分户验收制度和质量终身负责制。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产权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住宅部分应整体确权,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移登记和分割抵押登记,但可以依法整体抵押、整体(整幢)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

经营性配套设施可以独立登记,可以依法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  (财政投入)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除财政一般预算资金外,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比例不低于10%,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以及单位住房基金增值收益,全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融资保障)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搭建保障性住房投融资平台。组织开展金融创新试点,探索通过公共租赁住房股权信托基金、发行债券、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纳入国家住房公积金贷款试点城市等渠道,筹措各类低息、中长期贷款。

第十九条  (税费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落实建设、买卖(购买或转让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经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收入和支出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优先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维护、管理支出以及弥补物业服务经费按政府指导价规定标准计算的不足部分支出。租金收入用于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由财政安排。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每个家庭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收养关系。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年满30周岁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孤儿年满18岁后,可独立申请。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士应与监护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条件)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申请人配偶非本市市区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二)申请时上一年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附件1)。

(三)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租住的直管房、单位自管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须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没有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房产的(不含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及医院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购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自有产权住房核定范围)

符合以下情形的住房或住房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对象自有产权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二)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住房;

(三)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但未办理继承手续的应继承份额的住房;

(四)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五)其他实际取得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理)

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在未落实相关计划生育政策前,暂不予受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  (优秀异地务工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市、区(县级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公共租赁住房,通过积分制解决部分优秀异地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具体数量和准入条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第二十  (申请程序)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受理、初审及公示,经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公示和批准。符合条件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但未入户广州的,向工作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具体申请程序详见附件3。

第四章  租赁补贴和配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途径)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通过政府发放租赁补贴、提供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基本居住需求。保障对象领取租赁补贴后既可以申请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通过市场租赁住房或充分利用现有住房资源等途径解决基本居住需求。

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低收入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领取租赁补贴后可以在市场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也可以不领取租赁补贴,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租赁补贴标准)

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区域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动态化管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对象收入层次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保障对象领取租赁补贴后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须重新核定租赁补贴金额。租赁补贴标准见附件2。

第二十九条 (租赁补贴发放途径)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每月将租赁补贴存入保障对象提供的银行账号,并将辖区内租赁补贴发放明细情况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原承租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家庭领取租赁补贴后的管理)

已承租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的家庭,未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领取租赁补贴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产权单位退回原租住的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逾期不腾退的,停发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配租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住房保障部门对经审核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的申请对象根据其承租区域意向实行轮候管理,轮候配租程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细则并公布。

一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型应与申请对象人数相对应。

第三十二条  (变更意向的处理办法)

申请人在配租前变更拟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区域意向的,须提交变更申请,按变更申请受理时间重新进入轮候。

第三十三条 (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以单套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标准参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其中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低收入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按优惠租金计租,不予发放租赁补贴。优惠计租的建筑面积应扣除自有产权建筑面积。

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租赁合同)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法使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租赁保证金)

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按照承租人月租金的2倍计收。住房保障部门应设立租房保证金专户,并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无违约责任的退还租房保证金,有违约责任的可从租房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的,暂不予安排住房。

第三十六条  (其它要求)

已承租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的家庭,在承租并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当在1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直管房或单位自管房;逾期不退的,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互换)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统一设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若低于政府指导价,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方式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商品住宅项目应纳入统一的物业服务管理,按照同等待遇原则,共享小区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退出管理)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出现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的。

第四十条  (年审管理)

领取租赁补贴后在市场上自行租房的,租赁补贴资格每3年审核一次;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续约申请,并进行资格年审。年审程序详见附件4。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参加资格年审的,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按优惠租金计租的保障对象自租赁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水平计租。保障对象补交年审资料后,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从审核通过次月起享受对应的保障,停发的租赁补贴不予补发;如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第四十一条  (保障对象义务)

未到资格年审期,家庭收入(享受保障期间连续12个月累计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发生变化而影响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和标准的,保障对象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程序核定,并将核定情况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不再符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仍符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调整租赁补贴或租金。

第四十二条  (退出机制)

经核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以下办法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领取租赁补贴在市场上自行租房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情形除外),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情形除外)。其中:领取租赁补贴后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优惠租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过渡期内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过渡期满,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无法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申请续租一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一年后仍无法腾退的,经申请改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2倍计租;不提出续租申请的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不按规定缴交租金的,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因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而被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及在6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腾退的,应当提出续租申请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改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2倍计租。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申请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出租人或其委托机构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

市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并通过群众举报、不定期检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委托第三方调查取证等方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监管和住房使用情况巡查。

第四十五条  (弄虚作假的责任)

申请人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申请、骗取租赁补贴或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出租人收回房屋。其中,承租人按照优惠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的,出租人在收回房屋的同时按市场租金追缴占用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房屋租金。上述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载入本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或资格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保障申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强制退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由出租人收回房屋,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保障申请;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承租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承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或楼宇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经住房保障部门警告后不及时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配建的违约责任)

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及“三旧”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同步建设、同步交付公共租赁住房或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位置、面积、户型和设计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规划或者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渎职的责任)

在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经营、管理中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资格审核、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其中,对公共租赁住房审核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审核不通过的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合并管理)

自本办法出台之日起,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统一归类为公共租赁住房。

在本办法出台前已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且未到期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不予发放租赁补贴。租赁期满后,经年审符合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改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符合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腾退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1.2倍计租。

在本办法出台前已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新标准计发租赁补贴。

第五十一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管理)

政府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委会(民办产业园管委会除外)可集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园区用人单位或就业人员(含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及监督管理方案,报送住房保障部门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批准可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另行制定人才公寓相关规定)

人才公寓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才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从化、增城市参照制定办法)

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开始试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月可支配收入、

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建筑面积

家庭资产净值限额标准

 

保障对象

家庭组成

(人口数)

家庭

月均可支配收入限额

(元)

家庭

年可支配收入

限额

(元)

人均建筑面积

(㎡)

申请人家庭

资产净值限额

(万元)

低收入

1

1524

18287

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对象,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租住的直管房、单位自管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11

2

3048

36574

22

3

4572

54861

33

≥4

6096

73148

44

 

申请人家庭资产审核内容

 

银行存款

含现金和借出款。

土地、房产

现自有的住宅、商业及工业物业,停车位及已协议买卖的房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且房产、土地与借贷情况无关,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汽车

自用和经营用车辆,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投资类资产

含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

收藏品

字画、古币、瓷器等古董,黄金、白银等贵金属,邮票、货币等收藏品。

备注

1. 拥有资产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纳税证明)以供查阅。

2.申请人在申报家庭资产时,应当将价值800元以上的上述物品全部统计在内。

3. 申请人须书面同意主管部门审核包括申请人银行存款在内的所有资产。


租赁补贴标准

(一般适用)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人均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补贴系数×区域补贴系数,其中:

一、人均保障建筑面积标准:15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计算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人以上按实际人数计算(超生子女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或缴纳社会抚养费未满5年的除外);

三、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收入补贴系数:

(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以及经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补贴系数为1.3;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9600元的,不含上述第(一)点家庭,补贴系数为0.9;

(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9600元、低于或等于15600元的,补贴系数为0.7;

(四)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15600元、低于或等于低收入线标准(18287元)的,补贴系数为0.5;

五、区域补贴系数

(一)户籍地为越秀、荔湾、海珠、天河区的保障对象,补贴系数为1.1。

(二)户籍地为白云、黄埔、萝岗、南沙、番禺、花都区的保障对象,补贴系数为0.9。

租赁补贴标准

(承租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后调整适用)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其中,补贴标准为:

一、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9600元,补贴标准为市物价部门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0.8。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9600元,但低于或等于15600元,补贴标准为市物价部门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0.7。

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15600元,低于或等于低收入线标准(18287元),补贴标准为市物价部门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0.6。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程序

一、申请受理

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递交《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相应的保障方式;递交申请时须选择领取租赁补贴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或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须选择拟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区域意向。 

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受理后录入住房保障管理系统。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及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生育状况等情况进行初审及在申请受理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实名举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经初审不通过或公示异议核实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核

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部门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其中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资产情况的审查核实,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的审查核实。

经复核合格的,将复核合格的申请家庭情况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将复核合格的申请家庭情况在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内容包括收入、住房、家庭资产、保障方式、应核发补贴金额以及拟申请承租房屋区域等相关情况。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提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批准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年审程序

一、申报

享受租赁补贴及承租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须在租赁补贴发放期满或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前3个月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等情况。

二、核实及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于10个工作日内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实名举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街道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经审核不通过或公示异议核实成立的,应书面告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并核实情况(含经审核不通过或公示异议核实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加具初审意见后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核

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于30个工作日内对街(镇)核查情况进行复核,核定保障对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和租赁补贴金额后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复核不通过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